1.本市常住户口居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,可以变更名字
(一)佛教教职人员出家的;
(二)在同一学校或者工作单位内姓名完全相同的;
(三)名字的谐音易造成本人受歧视或者伤及本人感情的;
(四)名字中含有国务院公布的《通用规范汉字表》以外的字;
(五)依法被收养或者收养关系变更的;
(六)父母离婚、再婚的;
(七)有其他正当理由的。
佛教教职人员还俗的,可以恢复出家前使用的名字。
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变更名字的,应当经监护人一致同意。